• 协会工作动态

  • 当前位置:首页>公示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文件

分享到:
来源:本站原创     2018-11-30 16:59
字号:T|T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文件

国质检法〔2015〕68号         签发人:支树平          
                                                                 

         
       质检总局关于提请审议
《重大设备监理条例(送审稿)》的请示

国务院:
为了规范重大设备监理活动,保障重大设备质量,提高投资效益,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国务院将《重大设备监理条例》列入了2014年立法工作计划。
按照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将推动发展的立足点转到提高质量和效益上来”的指示精神,以及国务院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减少行政审批事项的要求,质检总局通过广泛征求意见,并经充分调研论证,起草完成了《重大设备监理条例(送审稿)》。
现将《重大设备监理条例(送审稿)》及起草说明报上,请予审议。


附件:1. 重大设备监理条例(送审稿)
     2.《重大设备监理条例(送审稿)》起草说明



                         
                              2015年2月11日

     (联系人:庄磊  电话:82261671  传真:82260107)














附件1

              重大设备监理条例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规范重大设备监理活动,保障重大设备质量,提高投资效益,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设备监理活动和对设备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重大设备安装监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设备监理)本条例所称设备监理,是指设备监理单位接受委托人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合同等,
对设备质量、投资、进度和安全等实施的管理服务和专业化监督。
   第四条(重大设备)国家实施重大设备监理制度。对事关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政府投资项目、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投资建设等,需要政府备案和核准的新建、改扩建、技术改造重大设备项目,业主或总承包商应当委托实施设备监理;对其他投资项目中的重大设备,国家鼓励实施设备监理。
   本条例所称重大设备,是指关系国计民生、公共利益、公众安全、资源环境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的成套设备或关键设备。
包括电力、石油化工、冶金、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水利、环保、煤炭、热力及燃气、巷口等设备。
   第五条(监理活动原则)从事设备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规范、诚信的原则。
   第六条(管理体制)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理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设备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建立重大设备监理信息公开和行业诚信制度。
国务院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自专业领域内设备监理的监督管理。
设区(县)的市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工业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设备监理的监督管理;设区(县)的市级以上的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领域设备监理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备监理活动
   第七条(实施设备监理的主要阶段)设备监理单位根据委托人委托,对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调试等阶段实施监理。
属于第四条规定的重大设备,其制造、安装和调试应当实施设备监理,委托人可以委托设备监理单位对重大设备的设计实施监理。
   第八条(设计阶段的监理)设计阶段设备监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查设计资质;
   (二)参与审查设计方案及进度计划;
   (三)对设计关键阶段和关键节点进行监督和见证;
   (四)参与审查设计变更。
第九条(制造阶段的监理)制造阶段设备监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查被监理单位、主要分包方及其人员的资质和资格;
   (二)审查设备设计文件;
   (三)审查重要加工工艺、装配技术方案、相关进度控制计划及出厂试验方案;
   (四)审查主要原材料、外购件和外协件的质量证明文件或进行平行实验;
   (五)对重要过程、主要工序、关键零部件加工和设备装配及实验等进行见证;
   (六)检查保证设备质量安全所采取的措施与落实情况;
   (七)检查涂装或包装、发运工作的方案及见证实施情况;
   (八)参与设备出厂质量检验和验收。
第十条(调试阶段的监理)调试阶段设备监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查设备调试技术方案和措施;
(二)对重要部位、重要工序进行见证;
(三)参与设备调试质量检验和调试验收。
第十一条(签订监理合同)委托人应当与设备监理单位签订设备监理合同。
第十二条(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签订设备监理合同后,委托人应当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说明有关设备监理的范围与内容、监理单位名称等情况。
委托人和被监理单位应当为设备监理活动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及时向设备监理单位提供监理工作所需的资料和信息。
   第十三条(监理规划)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等,并提交委托人确定。
   第十四条(设备监理项目信息公开)属于第四条规定的重大设备监理项目,设备监理单位应当在进入监理现场前,通过重大设备监理信息管理系统公开项目信息,包括:设备监理单位、监理项目负责人、主要监理人员、委托人、监理项目、被监理单位、监理所在地等基本信息。
   第十五条(监理报告和资源提供)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监理合同约定向委托人提交监理报告,及时报告合同约定的事项。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妥善保管监理合同、监理规划、监理记录和监理报告等有关资料,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给委托人。
   第十六条(质量问题和隐患的报告)设备监理单位发现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隐患、工期延误等问题,应当要求被监理单位在规定时间内采取有效整改措施;被监理单位延误、拒绝整改或者发生质量变故的,设备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社区(县)的市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查验设备监理报告)实施设备监理的重大设备,在项目验收时,验收组织单位应当查验设备监理报告和记录。无设备监理报告和记录的,不得通过项目验收。
   第十八条(监理费)属于第四条规定的重大设备监理项目,设备监理费应当纳入项目概算,国家鼓励实施设备监理的,可参照执行。委托人和设备监理单位应合理约定设备监理费。
   第十九条(委托人责任)重大设备项目业主对其质量、投资、进度和安全负责,应当建立完善投资决策程序和项目管理制度,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强化质量责任。重大设备项目业主或总承包商作为设备监理委托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应当招标的,应通过招标的方式选择合格的承包商或者供应商,并不得以费用作为唯一的中标条件;
   (二)不得任意缩短工期,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供货商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应当委托符合规范条件的设备监理单位,根据合同约定提供与设备监理项目有关的资料;
   (四)采购的设备和材料,应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条(设备监理单位责任)设备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采购合同和设备监理合同,代表委托人对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调试等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包括委托人在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应当依法予以拒绝;
(二)发现相关采购合同存在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应当及时向委托人报告并提请合同双方予以纠正;
(三)应当选派符合合同要求的总监理工程师和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进驻设备监理现场;
(四)未履行监理义务,给委托人制造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被监理单位)被监理单位对其承包或承揽的重大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调试质量负责,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产业政策等,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和限制使用的设备和工艺;
(二)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技术标准和工艺规范进行设计、加工、制造,不得擅自修改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三)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备件、配套件、材料;
(四)设计单位应履行设计交底义务。在设计文件中应当注明选用原材料和设备的使用年限、型号、性能、规格等技术指标,不得通过明示、暗示制定生产厂家或者供应商;
(五)在关键工序作业前,被监理单位应按照合同提前通知设备监理人员到现场进行见证,重要工序未经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或未经见证的,不得擅自进入下一个过程、工序或节点。
         
           第三章  设备监理单位和从业人员
第二十二条(设备监理单位)本条例所称的设备监理单位,是指从事设备监理业务、接受行业自律管理并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组织。
第二十三条(规范条件和评价)设备监理行业组织负责实施设备监理单位行业规范条件评价。
   从事设备监理业务的组织可自愿申请设备监理单位条件评价。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信设备监理行业组织的设备监理单位评价结果并及时公开设备监理单位信息。公开信息包括设备监理单位名称、专业范围、人员资格、监理业绩和行业诚信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禁止性规定)设备监理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和社会各方面的监督,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参与围标、串标、陪标等活动
(二)不得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三)不得借用或冒用其他设备监理单位或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开展设备监理业务;
(四)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转让设备监理业务;
(五)不得与委托人、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
(六)不得泄露委托人和被监理单位申明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七)不得出具虚假数据、证明及报告;
(八)不得将不符合要求的设备、零部件、材料以及文件按符合要求签字;
(九)不得从事与所监理项目直接相关的影响公正性的活动;
(十)设备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
第二十五条(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设备监理行业实行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注册制度。未经注册的,不得以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名义职业。设备监理行业组织负责执业注册服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设备监理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持证上岗。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相应工作经历的专业技术人员,可自愿参加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考试合格者可获得职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设备监理单位和人员的权利)设备监理单位和人员在监理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在全国范围内从事设备监理业务;
(二)从委托人、被监理单位处获取与设备监理有关的资料和信息;
(三)发现重大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或者质量隐患的,要求被监理单位进行整改;
(四)获得合理报酬。
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还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合同约定的须经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后方可进入下一个过程、工序或节点的,具有签字确认权;
(二)签发付款凭证。
第二十七条(禁止条款)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备监理行业组织撤销执业注册并予以公告:
(一)泄露委托人和被监理单位申明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
(二)允许他人以本人的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设备监理业务的;
(三)与委托人和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的;
(四)出具虚假数据、证明、报告,将不符合要求的设备、零部件、材料以及文件按符合要求签字;
(五)利用执业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的财物。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行业自律
第二十八条(政府部门监管职责)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设备监理单位及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委托人、重大设备业主、被监理单位等设备监理相关方的监督管理,共同发布应当实施设备监理的项目信息;公开设备监理单位和人员、设备监理监督管理、设备监理相关方和人员的不良行为等信息;负责对设备监理行业组织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支持加强行业自律,鼓励建立社会监督机制。
第二十九条(信息系统和诚信体系)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备监理行业组织建立重大设备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和行业诚信体系,承担有关信息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条(目录管理)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化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实施设备监理的重大设备目录,并可以根据重大设备监理实施情况和质量安全监管需要,适时修订和完善。
第三十一条(协同管理)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承担设备监理协调办公室工作,会同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化等部门负责指导地方产品质量监督、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化等部门,对设备监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跨省承揽业务的设备监理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督办和协调机制。
设区(县)的市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等部门,发布应当实施设备监理的项目信息;配合开展重大项目稽查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监督管理)设区(县)的市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以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等部门,开展以下监督检查:
(一)委托人按本条例规定实施设备监理的情况;
(二)设备监理单位和人员遵守本条例的情况;
(三)委托人、被监理单位及设备监理行业组织遵守本条例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监管职权)设区(县)的市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组织开展设备监理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设备监理单位、被监理单位、委托人、设备监理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和询问;
(二)查阅、复制与设备监理活动有关的资料;
(三)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违规公示)严厉查处围标、陪标、串标、挂靠等违法违规行为,对于情节严重的,在重大设备监理信息管理系统和行业诚信体系中予以公开曝光,禁入设备监理市场。
第三十五条(举报与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设区(县)的市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建立诚信档案)国家建立设备监理单位及人员诚信档案,对设备监理单位和人员信用状况、违法违规情况等予以采集和记录,并将设备监理单位及人员信用信息按要求纳入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政府有关部门在行政管理有关事项中依法查询设备监理单位和人员的信用信息,并对失信行为进行联合 惩戒。
第三十七条(重大质量事故调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重大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制度。设区(县)的市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第十六条规定的重大质量事故报告后应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负责组织实施重大质量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十八条(行业组织)设备监理行业组织由设备监理单位、重大设备业主、总承包商、设备监理人员等组成,接受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设备监理行业组织应当公开、公正、公平地开展活动,不得妨碍公平竞争、损害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行业组织职责)设备监理行业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政府部门授权或委托,参与相关法规规章制修订和监督管理制度研究等工作,制定实施设备监理行业发展规划和技术标准,建立维护重大设备监理信息管理系统,开展行业统计分析和信息公开,参与设备监理监督管理工作,参与重大设备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为政府部门提供行业发展咨询服务等;
(二)制定设备监理单位规范条件、设备监理人员执业条件等行业自律管理规则,实施设备监理单位行业规范条件评价,组织开展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和执业注册服务工作;
(三)负责设备监理行业自律管理,负责行业执业检查和信息披露;
(四)推动设备监理单位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实施设备监理行业服务标准规范;
(五)组织开展设备监理行业人员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
(六)建立设备监理单位和人员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七)受理会员的投诉、举报和申诉,调解会员从业纠纷,保障会员依法从业,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八)推进设备监理向设计、制造、安装、调试、运行维修等全生命周期的高端咨询服务转变。
第四十条(市场公平)各地区各行业不得限制和排斥其他行业其他地区设备监理单位和人员进行设备监理市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对业主的处罚)委托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实施设备监理而未实施的;
(二)未查验设备监理报告和记录而通过项目验收的。
第四十二条(对委托人的处罚)委托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招标的,未通过招标的方式选择承包商或者供应商的;
(二)任意缩短工期,明示或者暗示承包商、供货商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
(三)未委托符合规范条件的设备监理单位的;
(四)采购的设备和材料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要求的。
第四十三条(对设备监理单位的处罚之一)设备监理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一)至(八)规定之一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对设备监理单位的处罚之二)设备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公开设备监理项目信息的;
(二)未按合同约定向委托人提交监理报告报告约定事项的;
(三)发现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隐患、工期延误等问题,未要求被监理单位采取整改措施的;被监理单位延误、拒绝整改或者发生质量事故的,设备监理单位未及时向委托人报告的;
(四)发现合同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要求的内容时,未及时向委托人报告的;
(五)从事与所监理项目相关并影响公正性的活动的;
(六)设备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的。
第四十五条(对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的处罚)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一)(二)(三)(五)(六)(七)(八)(九)规定之一行为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对被监理单位的处罚)被监理单位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遵守合同的有关约定,重要工序未经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或者未经见证,擅自进行下一个过程、工序或节点的,责令改正。
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机关)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设区(县)的市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的职权执行。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对监督管理人员的处理)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相关管理人员在设备监理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其他设备的监理)其他设备实施的监理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军事设备监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设备监理单位从事军工项目重大设备监理的应当取得保密资质。
第五十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